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301999********,侗族,贵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住贵州省铜仁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302000********,侗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住贵州省铜仁市**区**乡**村井湾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2000********,傈僳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住贵州省铜仁市**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一套尾号为36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一套工商银行卡以200元的价格提供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收购的五张银行卡,以及自己的三张银行卡,通过被告人唐某某以邮寄方式卖给“小孟”,唐某某收到6000元,分给杨某某3300元,唐某某分得好处费27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害人任某某被拉入一个微信群,在“客服”的指引下通过淘宝网刷单并赚取佣金,刷单三四次后,客服拒绝退还本金,并诱骗任某某继续刷单,截止10月15日,任某某共计被骗29998元。经查,该款项汇入向某某的尾号为3679的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和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和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和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杨某某和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秋霞
代理检察员:张金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铜仁市**区**小区B区**号楼**楼**;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电子数据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