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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小区**号**单元**楼中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河北省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次盗窃,于2019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远东三期批发市场4号门附近胡同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红色威尔斯火灵鸟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害人康某某将杨某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被依法扣押,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人员档案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收款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聿秀

(院印)

2020年3月4日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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