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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宁陵县乔楼乡杜庄村10号。2019年08月0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之前在地中喷洒农药时将本村村民杜某某地里的玉米打死了一行,被害人杜某某找到杜某某理论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某朝杜某某的腰腹部打了几拳,用砖砸了杜某某的腰部,导致杜某某脾破裂、腹腔积血的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书证:被告人杜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杜某甲、吴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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