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居委会**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龙门县**街道**路**号“**”酒吧内同台喝酒。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认为自己受到罗某某的言语刺激,遂拿起桌面上的玻璃酒杯砸到罗某某的头上。后杜某某被现场人员制止,便离开现场回家。罗某某由在场朋友带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华
检察官助理 李亮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散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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