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村,住山西省**县**路。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路,住山西省**县**镇**小区附近。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张某甲的银行卡,并指使霍某某提供张某乙、时某某的多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当被害人的被骗款项转入张某乙、时某某的银行卡后,杜某某指使霍某某将所骗款项转给杜某某,霍某某从中抽取佣金,而后杜某某将所骗款项取出、转给他人。
2019年11月21日,闫某某受他人诱骗下载聊天宝APP软件,闫某某先后两次刷单并赚取佣金,客服诱骗闫某某再次刷单1688元、999元、2598元和4499元后,对方不再返还本金和佣金,其中1688元、999元、2598元转入张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霍某某受杜某某指使将张某乙银行卡内款项取出转给杜某某,其中 4499元转入张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内,杜某某将上述款项转给他人。
2019年11月11日,刘某某受他人诱骗下载聊天宝APP软件,刘某某先后多次刷单并赚取佣金。11月12日,客服诱骗刘某某多次刷单,但是以银行冻结账户等理由不返还本金和佣金,并诱骗刘某某继续刷单。刘某某被骗款项中, 15982元流向霍某某招商银行卡,12460元流向霍某某工商银行卡,17000元流向时某某农业银行卡,被告人霍某某受杜某某指使将银行卡内款项取出转给杜某某,杜某某再转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家属将被骗款项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锁成
检察员:户天娇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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