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邓州市**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5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邓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邓州市**镇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早餐店食材黄花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在该店抽取黄花菜中的二氧化残硫留量超标。李某某称黄花菜是从被告人杜某某在邓州市新丰市场经营的“大润发干鲜冷冻调料行”购进的,后李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移送材料等书证;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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