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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高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杜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5********,藏族,专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4********,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甘肃省舟曲县**乡**行政村居民杜某和高某在舟曲县老城区某KTV喝完酒准备回家,途经“同舟园”公园北路口时,遇见醉酒的韩某某和李某某,双方擦肩而过时因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打架。杜某、高某对韩某某才和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李某某逃脱离开现场后,杜某、高某继续殴打韩某某,致使韩某某身体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后两人相继离开现场。韩某某被处警民警送至舟曲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3月29日8时许,杜某、高某两人到舟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首,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韩某某受伤后在舟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师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口唇部皮裂伤;3、左眼挫伤;4、左下、右下侧第1切牙缺如。2019年5月31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高某向被害人韩某某赔礼道歉,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杜某、高某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人民币112000元整,2019年7月4日,两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韩某某赔付人民币60000元整,剩余52000元将于后期赔付。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案犯现场视频资料;7、到案经过;8、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高某因为琐事与别人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韩某某身体损伤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杜某、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如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成山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高某分别被取保候审于舟曲县**乡和舟曲县**镇;

2案卷材料一册共壹佰柒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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