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社区**路**宿舍,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社区**路**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7月16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定安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于手机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叶某某(特情人员化名)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微信消息,叶某某表示要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李某某同意后,于2017年5月23日19时许使用手机(号码1397632****)联系叶某某(号码1559565****) ,双方谈好每克毒品冰毒价钱为人民币200元,交易数量为5克,同时约定在定安县定城镇**路**李某某宿舍附近交易。2017年5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和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被告人李某某的宿舍,其二人到达李某某宿舍的庭院时,李某某已在庭院处等候,见面后吸毒人员黄某某当面交给李某某1000元人民币,李某某收钱后便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2017年5月23日22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黄某某在定安县定城镇和平南路三金宾馆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叶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李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重、鉴定,扣押的1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9年9月3日,定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亚市海棠区湾坡村委会青塘村的童景餐厅内将涉嫌贩卖毒品在逃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包;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特情人员叶某某、黄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
5.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龙仲
书 记 员:陈施瑞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手机1部(随案移送)、毒品可疑物1包(现暂存于定安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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