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曾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减刑后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胡**等3人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吴**、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于2019年*月*日合伙砍伐独山县**镇**村**组“**后”(小地名)林木。经鉴定:采伐面积0.22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采伐林木共106株(其中杉木84株,马尾松21株,硬阔1株),采伐林木蓄积共36.2m3(其中杉木24m3,马尾松12m3、硬阔0.2m3),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8520.0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5576.00元,间接经济损失2944.03元。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贵州紫林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补植复绿合同,交纳植被恢复造林费人民币10692元,审查起诉阶段,退犯罪所得人民币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植被恢复造林合同等书证;2.证人胡*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李**、吴**、胡**的供述;4. 林木采伐现场勘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吴**、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供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亮洞组“房背后”(小地名)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吴**、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吴**、胡**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吴**、胡**交纳植绿补绿费和退犯罪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胡**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电话:1528530****)、吴**(电话:1363804****)、胡**(电话:1580854****)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退赃款、讯问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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