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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15时39分,被告人李某甲逛至宁洱县宁洱镇新民街,见新民街88号刘某某家大门敞开,家中无人,遂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置在包内的32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盗走。盗窃所得3200元现金被其挥霍。2018年12月10日20时45分,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洱镇老电影院停车场西北侧将李某甲抓获。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盗窃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5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2页。

3.光盘1盘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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