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征得“**山”权利人李某乙的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6月份、12月份两次雇请刘某某、严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四人到“**”山林内砍伐林木,两次共砍伐林木312株,造成薪柴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自家的云-**7628号自卸货车运输至自家茶厂用于制茶。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检验涉案的312株林木都为硬阔叶类栎类杂木树;昌宁县公安局委托检验涉案的312株硬阔叶栎类杂木树的活立木材积(蓄积)为27.24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材积(蓄积)27.24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 李 超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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