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揭西县公安局准备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李某乙(已判决),为帮助李某乙逃避抓捕,遂与丈夫李某丙全(已判决)两人驾驶一辆长城牌粤V8D****卡车将李某乙载到普宁市赤岗高速路口,由李某丙为李某乙鑫购买一张到深圳的大巴车票,并拿给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作为日常生活费用,随后李某乙逃窜到深圳。李某乙在深圳居住十多天后因不适应,遂打电话向李某甲及李某丙反映,并要求要到韶关市其叔叔李某丙后家躲避,之后李某乙在李某丙的安排下逃窜到韶关市李某丙后家躲藏,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村委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属犯罪的人,仍伙同李某丙驾驶车辆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叙钊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名单1份、另附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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