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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9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老邮局门前空地处,被告人李某甲因发现其女儿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早恋,用手掌击打杨某某头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杨某某的伤情至2019年8月20日痊愈。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丰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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