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9月5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期间减刑于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嵩明县**镇**村“某某”前水泥台阶处,与受害人李某乙因劳务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吵打,李某甲用手将李某乙左眼部打伤致两处眶壁骨折,经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甲亲属赔偿李某乙医疗费7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8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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