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许,在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技校西**饭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因催促孟某甲、孟某乙离店,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打了孟某甲头部一下,二人遂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孟某乙互相厮打。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的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孟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孟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黄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唤证、谅解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丹
助理检察员:陈瑜彤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505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