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凌晨1时12许,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吴某甲(已起诉)、吴某乙(已起诉)、李某乙(已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廖某某(已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刘某某等人在吴川市**街道***路**********酒吧DJ台跳舞,酒吧保安林某甲等人过去对吴某甲他们劝阻说不能再DJ台跳舞,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至凌晨约3时,酒吧散场后,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持防盗锁、木棍等工具在*****酒吧门外候机报复林某甲等人,林某甲下班出到酒吧门口准备开电车离开时,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刘某某等人就持防盗锁、木棍等工具对保安林某甲进行殴打,保安队长候某某接到林某甲被殴打后便快速赶回来,并追赶殴打林某甲的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刘某某等人,当追到******附近路段时,候某某被李某甲、甘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廖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防盗锁、木椅子等工具殴打头部、手部等处,候某某当场被殴打昏迷过去。
后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林某乙、杨某某、梁某某、丁某某、李某丙、阮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 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甘某某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秋强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视频光碟5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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