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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容留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里**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联系电话152*******。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赚取房租,先后将其位于兴宁市**镇**桥闸侧的房屋出租给卖淫人员潘某某、邹某某、谢某某,每个月向潘某某收取200元房租,向邹某某、谢某某共收取300元房租。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卖淫人员潘某某、邹某某、谢某某将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潘某某、邹某某、谢某某分别因卖淫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19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镇**桥闸侧的房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史清

(院印)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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