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8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宿舍。曾因吸毒,于200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吸毒,于200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号**宿舍内,容留郭某某、伍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号**宿舍内,容留郭某某、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号**宿舍内,容留郭某某、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23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10月1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尿检材料、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伍某某、龚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玉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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