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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3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2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宾馆”其登记入住的客房内,与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宾馆”其登记入住的客房内,与万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宾馆”其登记入住的***房,与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宾馆”其登记入住的**房,与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登记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宾馆”**房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万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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