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58********,汉族,研究生,原辽源市**办公室**,住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9年7月29日被辽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有受贿、介绍贿赂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至2018年,在任辽源市**局**、辽源市**局**及辽源市**办公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外贸出口、人防工程建设中给予帮助,收受12名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2万元。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1月、2004年4月,在任辽源市**局**期间,帮助辽源市**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口公函,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0月,在任辽源市**局**期间,因前期吉林省**制药有限公司在北京办展会时给予照顾,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在任辽源市**局**期间,帮助协调辽源市**厂在朝鲜投资建厂相关事宜,收受该公司**宋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在任辽源市**局**期间,帮助辽源市**起重选矿设备有限公司、辽源市**防盗门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考察团达成合作意向,分别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班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中秋节前,在任辽源市**局**期间,帮助吉林**铝业有限公司列入省领导在辽源市考察的行程中,收受该公司**王某甲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春节前,在任辽源市**办公室**期间,帮助辽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新城-**城住宅小区地下建筑不属于人防工程的证明,收受该公司**高某某感谢费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在任辽源市**办公室**期间,帮助协调辽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苑小区拟用地下车库抵顶应缴纳的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收受该公司**张某甲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在任辽源市**办公室**期间,帮助辽源市龙山区**冷冻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冷藏库,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春节前、2018年8月,在任辽源市**办公室**期间,帮助辽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阳光二期工程中一并补建人防工程,收受该公司**赵某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金额2万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在任辽源市**办公室**期间,促成辽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人防设计有限公司就人防工程签订设计合同,分别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刘某乙、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二、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接受王某乙的委托,找到辽源市**办公室**张某丙(另案处理)为其亲属办理工作。事成后,将王某乙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转送张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晓广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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