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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1********,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镇**村**庄**组。2010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被息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息县公安补充侦查一次,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虚假资信证明于2013年3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支行)办理卡号为4637********482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3年3月15 至案发前,李某甲透支信用卡本金88673.25元。息县支行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10日当面向李某甲送达催收通知书。截止案发前李某甲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等款项。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信阳市河区八一路凯司令酒楼附近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前科判决书、催收通知书等;2.证人李某乙、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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