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61991********,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家园**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M****2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某某(绥棱县居民)沿G3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34km+957m处时,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乙(**镇农民)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李某乙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吉林仁和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张某某、刘某某。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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