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害人魏某某在本县***镇**村(李某甲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李某甲、李某乙持木棒将魏某某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侧第一掌骨骨折符合外力直接打击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传唤到案;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本案视听资料及书证来源合法;入院、出院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住院治疗及手部损伤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害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损失的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家庭困难的事实。2.证人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殴打魏某某、魏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乙互相厮打的事实。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其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实其二人殴打被害人魏某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541号鉴定意见书、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侧第一掌骨骨折符合外力直接打击所致,单纯扭转外力难以形成此损伤。6.视听资料(手机录制视频),证实李某乙与魏某某互相撕扯,李某甲殴打魏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视频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民事起诉状3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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