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村**胡同**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唐某某指派工作人员吴某某、董某甲、楚某某到蠡县城内**街处警,现场处理董某乙与李某甲的纠纷。吴某某、董某甲、楚某某驾驶警车到达现场,欲将涉嫌违法人员李某丙带至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期间张某某用挑衅性的语言和用手机录像行为阻碍吴某某执行公务,工作人员吴某某、楚某某在对张某某进行控制时遭到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殴打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景瑜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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