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一名吸毒人员,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遂溪县**镇**村**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日19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准备海洛因在李某家中等他,20时许,王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家,被告人李某在其卧室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与王某某一起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两人吸食完后闲聊几句,王某某就回家了。
2019年11月7日18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准备海洛因在李某家中等他,20时许,王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两人像之前一样在被告人李某卧室使用上次的吸食工具再次吸食海洛因毒品。两人吸食完后闲聊几句,王某某就回家了。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两人一起去**镇购买了海洛因,然后回到被告人李某家中。两人像之前一样在被告人李某卧室使用上次的吸食工具吸食海洛因毒品,吸食完后,闲聊了一会,王某某就回家了。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遂溪县**镇**村**号的住宅中查获的吸毒工具一张锡纸及一支纸筒,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娴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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