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队**号,住浙江省东阳市**路**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货主电话通知以8000元一车的价格运输烟丝至福建省漳州市地区。李某某在明知是运输烟丝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8日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的豪沃牌货车(车牌:浙G6****)到接货地点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道**号接货,后李某某根据货主的指示,将车钥匙留在车上,待货主装好货之后,李某某驾驶车辆前往福建省漳州市地区,当行驶至贵州省夏蓉高速段清水江服务区时车辆被查获,现场查获烟丝5490公斤。后经罗甸县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计算,被查获烟丝价值金额人民币44231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罗甸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运输烟丝,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浙江省东阳市**路**巷**,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李某某提取笔录散件共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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