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船主汤宗定未悬挂船牌未刷喷船号的铁耙拖螺船,带领被告人汤某某、工人李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到遂溪县**镇**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船、确定作业海域以及指挥工人捕捞;被告人汤某某负责根据船长的指令操作机器、收放铁耙拖网捕捞海产品;李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林某某负责配合被告人汤某某收放铁耙拖网捕捞并对捕获的海产品进行挑拣、分类、存放;工人林某某负责给随船捕捞人员煮饭、洗衣服。2019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船只进入了遂溪县**镇**对出海域禁渔区域处郭某某的海域养殖地进行捕捞作业(经纬度为109°41′657″E, 21°12′578″N),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遂溪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清点,捕获象鼻蚌22斤、花甲螺57.8斤、沙包螺39.6斤、花蟹7斤、毛螺40.6斤。
经认定,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价格为人民币3339.4元。经鉴定,作案工具JY-04拖曳水冲击齿耙耙刺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郭某某、钟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明二份、遂溪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遂溪大队证明;
5. 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随案移送清单;
6. 收据、赔偿协议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9. 价格认定结论书、湛江水产学会复函;
10. 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的户籍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非法捕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光碟二张,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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