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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鞍山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小区**栋**楼**。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鞍山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副**、**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帮助二手房中介等人员调整二手房评估价格,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62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李某某已退赃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李某某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关于李某某、某某某具体工作职责的说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苏伟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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