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76********,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市**乡**村**组**号,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1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2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市**乡**村向吕某某出售毒品海洛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一盒子内装的白色纸张和彩色纸张包裹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经称量共计重3克。从吕某某身上查获从李某某处购买的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2克。二、2019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市**乡**村向魏某某出售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三、201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借某某某的车用,车被撞后,因修车问题给某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等书证;3、证人吕某某、魏某某、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超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释放证明书1张、情况说明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九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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