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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镇**开发区,捕前住盈江县**镇**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盈江县**镇**庙后山的一个窝棚里以饭菜折抵毒资的方式贩卖给杨某某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盈江县**镇**庙后山的一个窝棚里以牛肉折抵毒资的方式贩卖给张某某1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9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在盈江县**镇**庙后山的一个窝棚里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穿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人民币1060元(100元面值8张、50元面值4张、10元面值6张);从窝棚内的床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用复方玄驹胶囊药瓶装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2.68克)和MI牌金色直板触屏手机1个(电话号码:1536896****);从窝棚内床上的被褥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用藿香正气水瓶装海洛因2瓶(经称量,分别净重0.14克、0.05克)和绿色打火机1个;从窝棚内床上查获张某某持有的用透明玻璃瓶装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0.27克;从杨某某身穿裤子右后侧口袋内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海洛因1瓶,经称量,净重0.27克。

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3.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3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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