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6 ********,回族,大学本科文化,九江市**职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于同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向王某某、辛某某贩卖毒品各两次。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转账5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花350元找“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个货”(约1克)的冰毒后,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门口将该毒品交给刘某某。
2.2019年8月16日下午,王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转账5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花350 元找“蔡某某”购买了“一个货”(约1克)的冰毒后,在**宾馆一房间将该毒品交给王某某。
3.2019年8月16日晚上,辛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随后转账5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花500元找“蔡某某”购买“半个货”(约0.5克)的冰毒,并于当晚23时许将该毒品装入烟盒从其居住的**小区楼上丢给在楼下等候的辛某某。
4.2019年8月21日下午,王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欲购买冰毒,随后转账6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花350元找“蔡某某”购买“一个货”(约1克)的冰毒后,在**小区门口将该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吸食后称冰毒品质不好,要求李某某退货,李某某拒绝退货,退还王某某300元。
5.2019年8月31日下午,辛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欲购买冰毒,随后转账6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花450元找“小**”(另案处理)购买了“一个货”(约1克)的冰毒后,在**小区门口将该毒品交给辛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四次。
(1)2019年8月21日下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栋**单元**室容留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22日下午,李某某在网上订了南山公园附近的**公寓民宿房间,其朋友张某某带来冰毒,潘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
(3)2019年8月28日下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栋**单元**室容留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4)2019年9月4日下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栋**单元**室容留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五次。
(1)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潘某某驾驶赣G*****轿车来到**小区李某某家楼下,二人在车上一起吸食了李某某提供的冰毒。
(2)2019年5月20日,潘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新华书店附近的**酒店8楼开了房间。次日凌晨,李某某带冰毒来到该房间,与潘某某一起吸食。
(3)2019年8月8日下午,潘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酒店开了**房间,李某某于当晚19时许带来冰毒,与潘某某一起吸食。
(4)2019年8月15日10时许,潘某某在九江市开发区柴桑春天小区附近的**宾馆开了**房间,李某某与朋友张某某于当日下午来到该房间,二人与潘某某一起吸食了张某某提供的冰毒。
(5)2019年9月1日凌晨,潘某某驾驶赣G*****轿车在**酒店门口将李某某接至**小区,二人在潘某某车上一起吸食了李某某提供的冰毒。
2019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小区**栋**单元**室抓获李某某、潘某某。到案后,潘某某积极揭发李某某向刘某某、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李某某积极揭发李某甲、“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开房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居留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王某某、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揭发李某甲、“蔡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积极揭发李某某向刘某某、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连 真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玖张。
3.起诉书壹拾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换押证壹式肆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6.讯问笔录复印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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