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011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7月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之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有能力办理**公租房,但要收取定金为由,先后骗取12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冯某某冯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1日退还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甲公租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同年7月2日,胡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通过张某甲付给李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共15000元;同年12月5日退还张某甲及其朋友人民币共计1500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宋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乙公租房定金人民币2000元。
5、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叶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25000元,同年9月7日退还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杨某某替白某某支付的公租房定金人民币6500元。
7、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
8、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胡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
9、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杜某某公租房定金人民币8000元。
201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董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梅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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