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县**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县**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 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出纳员李某甲伙同公司销售员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勾结客户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等人,在买卖**公司生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从中获利。
2018年4月17日,李某甲在**公司邓州市五场向公司南阳区域负责人李某乙投案,2018年6月15日,李某甲协助专案组工作人员在邓州市林扒镇抓捕了涉案嫌疑人郝某某。2018年5月8日胡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5月11日牛某某、牛某乙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赃。
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宏韬所鉴字[2019]第025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5月6日,根据李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李某甲收到牧原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1,895,100.00元,李某甲本人获利947,55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947,550.00元;李某甲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52,500.00元。李某甲本人获利合计1,100,05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4,400,200.00元。
经**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宏韬所鉴字[2019]第023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5月6日,根据胡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胡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741,700.00元,胡某某本人获利741,70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483,400.00元。
经****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宏韬所鉴字[2019]第024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5月6日,根据牛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牛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721,400.00元,牛某某本人获利721,40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442,800.00元。
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宏韬所鉴字[2019]第022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04月22日,根据牛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牛某乙向牧原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442,600.00元,牛某乙本人获利442,60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885,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客户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身为**公司客户,伙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出纳,利用该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牛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胡某某、牛某某、牛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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