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11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4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5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5时许,欧阳某某、李某甲经预谋,来到本市蜀山区**小区*幢**室,敲门后发现该室无人应答,欧阳某某便用工具技术开锁后进入室内盗窃,李某甲负责在楼道处望风,欧阳某某在该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和一条潮宏基牌彩色金属女士手链盗走。
同年1月2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追回人民币1800元并返还被害人,女士手链被李某甲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入室盗窃被害人2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两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未全部追回,在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分别判处欧阳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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