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4198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瑞芹,女,河南省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青蓝色大河牌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市祥符区**乡**村鲁某某木料收购场的场房内,将屋内的两块骆驼牌电瓶和一台红色外壳油锯盗走,被李某某卖予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34元。
2019年7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市祥符区**乡**村郭某某木料收购场内,将该场内的木料盗走,案发后木料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杨树木料价值为820元。
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物品被盗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实现场概况及指认作案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视听资料:光盘八张,证实了讯问、指认现场及现场监控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志强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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