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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村。2000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零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李某甲租用的厂房内,采用技术手段,窃取李某甲杭州牌CPC30A型叉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叉车价值4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叉车归还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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