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3********,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因犯有盗窃罪,2013年11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有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8月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偷配的钥匙进入西宁市城中区**小区**期**栋**单元**楼被害人李某乙家中,从冰箱内盗走一盒300克的冬虫夏草。经西宁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为:2019年4月,每50克冬虫夏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66.50元。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入室盗窃,盗得虫草300克,价值147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量刑建议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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