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乡市**街道**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凌某某等人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凌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400元)及现金11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窃得的手机从被害人凌某某支付宝内盗刷779元。当日16时许,因被害人催讨被盗财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出租车司机的微信归还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
6.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静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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