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怀某某**镇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某以及他人停放在该处的共2辆电动车。
2019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怀某某**镇***门口附近处,盗得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怀某某**镇****对面停车位处,盗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19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怀某某**镇****路****保安室门口处,盗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19日10时某某,民警在怀某某**镇**公司斜对面的一山厂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起获上述被盗的电动车5辆。民警依法发还了被害人钱某某、申某某、谢某某被盗的电动车。
经怀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9元;钱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8元;申某某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1540元;被起获的另外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320元和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某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柯丁杰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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