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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永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08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3上午,被告人李永刚到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南鲍疃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18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永刚到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沈疃三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永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刚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8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轨迹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永刚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3)和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刚入户盗窃作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部分盗窃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赔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永刚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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