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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兴宁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宁城区多次共计盗窃得5部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260元。具体犯罪事实 如下:

1、201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兴宁市**广场**侧,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新大洲本田电动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牵至兴宁市兴城**路**号**摩托车维修店更换了电门锁,后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陌生人。破案后赃物未起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兴宁市**路***药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陌生人。破案后赃物未起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3、2019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兴宁市**广场**下,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牵至兴宁市兴城**路**号**摩托车维修店更换了电门锁,后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陌生人。破案后赃物未起回。

4、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一路“***”超市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MPS****黑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并推至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彭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更换了电门锁。破案后赃物未起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0元。

5、2019年12月1日16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街***市场侧停摩托车的地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飞狐牌摩托车盗走,并推至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彭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更换了电门锁后自用。破案后赃物已起回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宁市**路**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物证;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起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二О二О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散页材料两张、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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