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出资由钟某某(已判决)于2018年4月2日开始租用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宾馆的**楼场所,两人共同经营、管理**沐足城,并于2019年4月开始容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沐足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中抽取提成50元。钟某某雇佣黄某某(已判决)在**楼大门口负责锁门望风和登记卖淫人员的出勤情况、接客数量,并支付其100元一天的固定工资。在经营、管理工程中,钟某某将嫖资提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
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查处**宾馆**楼**沐足城,当场抓获黄某某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彭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出资、参与管理、并非法获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在一年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洁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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