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捕前居户籍地。群众,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1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龙某、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龙某、石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3时许,在******ktv,因龙某用矿泉水在吧台砸了一下,瓶中的水溅到了李某某身上,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三人手打、脚踢被害人龙某、石某某,致二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石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同案罪犯郭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白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龙某、石某某陈述;4.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判决书、同案罪犯郭某某、刘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被害人龙某、石某 轻微伤、轻伤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郭某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同案罪犯郭某某有前科,法院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案罪犯刘某属累犯,从重处罚。因罪犯刘某与被害人龙某、石某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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