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2********,布依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决定重新对李某某取保候审。李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李某某在罗甸县**镇**社区钓鱼并在当地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贵J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社区往龙坪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李某某行驶至贵罗线(贵阳至罗甸)160公里500米处(小地名:林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进行抽血保存,送检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查获照片等书证;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96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远婷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罗甸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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