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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48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新余市分宜县****村委**村小组****。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凌晨4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途经宜春市袁某某**镇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然后又与行人高某某、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某某轻伤一级、赵某某及袁某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天上午到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赵某某、袁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醇车辆、尸检及伤情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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