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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栋,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室。曾于200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0月1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门,因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奔驰车(车牌号:吉A*****)挡住李某某的车辆,导致李某某无法将自己的车辆开走,李某某出于气愤使用钥匙将孙某某车辆的前杠、叶子板等处划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料单、车损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协助书;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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