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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朱古力××工作人员,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庄**村,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宿舍。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22时许,在烟台开发区***迪吧内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在***迪吧滋事,在其同事将杨某某控制住后,李某某上前用脚狠踹杨某某脚部,致杨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踝部损伤致左胫骨下端后缘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宿舍,联系电话1505359****,并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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