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19〕8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办公室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与徐某某厮打在一起,李某某用水果刀将徐某某头部、左臂划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向阳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66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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