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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组**8号,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07月0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7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0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娥,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9月16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09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在马桥镇菜园村李庄组,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被害人李某在拉架过程中被李某某用手将眼部致伤。经鉴定,李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表、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田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察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欣

黄一鹤

2019年0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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