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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挪用资金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11986********,彝族,中专文化,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分公司职工,非人大或政协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住马某区通泉街道龙泉**路**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下设马某分公司售票员,负责马某分公司客运售票及收取公司其余售票员售票款存入马某分公司银行账户工作。

自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售票款共计人民币193182元,用于归还其所欠信用卡、小额信贷、网贷等欠款及贷款,至今未归还。

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薪金发放表、员工考勤表、保证、催缴通知、谈话笔录、售票记录、银行存款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仝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袁某某、杨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分公司售票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售票款共计人民币19318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龙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电子数据光碟一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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